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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9-11-11     来源:工信部     阅读数: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贸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产品及其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贸易。国家禁止进口或国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产品不得实施进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从事的每一批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贸易,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逐单申报和办理审批手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式样。

第五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确认: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

()企业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具有相应的仓储能力保证;

()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记录,且5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企业5年内在进出口贸易中未曾出现过不良记录;

()5名以上具有民用爆炸物品行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为民用爆炸物品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有5名以上具有从事进出口贸易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六条 经确认符合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须提供进口国的许可证明,以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口岸海关凭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进出口审批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进口的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及原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将进出口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口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国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应确认所提供进口国的许可证明、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的真实有效,防止骗购、欺诈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5年内不再受理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申请。

第十五条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5年内不再受理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进出口的审批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xxxxxxxx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工委颁布的《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640)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