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
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第五条 企业新、改、扩建民爆物品项目,必须符合民爆行业政策和产品结构调整要求。
第六条 凡属于增加品种和扩大能力的项目,由企业向省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建议书等相关资料,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审批。其它技改项目,企业向省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项目建议书等相关资料,由省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七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包括库房)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民爆企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完成后,应向省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五日内,根据企业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做出受理与否决定。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省国防科工委遴选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第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评审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二)全套设计图纸和资料;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仓储设施设计评审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向省国防科工委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评审书面申请。
(二)省国防科工委受理申请后,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从国家民爆行业专家库和我省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方面的专家5-9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由我委推荐,由具备同等或以上民爆设计资质且非本项目设计单位的专家担任。
(三)评审委员会应听取设计及技术转让单位的汇报,勘察拟建设项目现场,审查全部设计资料和图纸;召开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设计方案进行评议,形成评审意见,并由全体委员签名。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通过评审,报省国防科工委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应向省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得到整改、落实,初步设计评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安全措施已经落实;
(四)生产设备设施经调试试运转正常;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检验、检测设备配备齐全,人员配备整齐及经过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二)全套设计资料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六)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七)组织验收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向省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根据企业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有关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二)省国防科工委受理申请后,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从国家专家库和我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方面的专家5-9人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由我委推荐,由民爆行业工艺技术或安全方面的专家担任;
(三)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生产线空车试运行情况,审查验收资料。验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分析评议,形成验收意见,并由全体委员签名。
(四)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企业在对竣工验收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后,写出试生产书面申请,连同竣工验收资料(包括验收意见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一并报省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在我委批准试生产计划后,该项目方可投料试生产。
第十四条 仓库建设项目验收可参照此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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