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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06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阅读数: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效降低安全生产风险,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应急管理、铁路、交通运输、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统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淘汰落后的民用爆炸产品、工艺技术和生产装备。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经营模式,建设区域营销平台,支持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重组整合,引导安全条件差、产能过剩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序退出,调整优化行业结构,推动实现集约高效安全生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调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设定安全准入标准,严格控制危险源(点)数量。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用于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标准科学划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等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管控。

在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严禁从事影响安全生产的活动,严禁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拆迁、搬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试验、销毁、储存等设施的,相关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于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加强监督核查。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在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销售条件核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企业安全销售条件的初审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度报告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购买和运输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购买许可。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依法就近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降低运输风险,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许可,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驾驶员和押运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前,收货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在承运前应当查验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证件齐全有效方可承运。承运人在装车前应当查验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是否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登记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拒绝装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在装车前应当查验运输车辆资质和驾驶员、押运员资格,无有效资质、资格或者运输车辆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载明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装车。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对所载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进行核验,核验不一致的,不予接收,并及时报告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验一致的,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签订配送服务协议,约定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要求,按照公安部门核定的品种、数量和有效期限配送民用爆炸物品,并在配送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章 爆破作业和储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向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向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爆破作业项目。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只能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限定区域内为本单位合法生产活动需要自行实施爆破作业;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按照其资质等级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跨省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爆破作业单位不得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不得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不得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不得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将民用爆炸物品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七条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分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爆破作业人员不得超出《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别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超出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同一爆破作业过程中,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在提交申请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对环境十分复杂的重大爆破工程,应当邀请专家咨询,并在专家组咨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爆破安全评估报告;实施作业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九条 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时,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必须同时在场、登记签字、监控录像。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条 鼓励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民用爆炸物品,推动实现集约高效安全生产。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内生产、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核定容量。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组织销毁,不得将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正在使用的储存库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租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仓库,专门存放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二条 鼓励距离相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区。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区的,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并将销毁实施方案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证书。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加强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监督整改;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抽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销售真实情况材料的。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为非法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转包的;

(七)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

(八)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的;

(九)领取民用爆炸物品后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超出限定区域范围从事爆破作业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超出《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别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的;

(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超出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四)在同一爆破作业过程中,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相互兼任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