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解读
问: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原国防科工委2006年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17号令)规定:原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原国防科工委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交由我部负责。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等规定,国务院决定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主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企业,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办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问: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修订过程?
答:2014年7月,我部组织开展了《办法》的修订工作。9月,我们书面征求了各省(区、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11月,我们组织召开了部分省(区、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就许可实施主体、委托初审等制度进行了研究。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15年1月,我们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征求了公安部、安监总局和各省(区、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及有关民爆企业的意见。从意见反馈情况看,各方面均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
问:《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办法》共27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调整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主体。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省(区、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许可由我部下放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二)依法设定安全生产许可受理、初审的委托制度。《办法》在明确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结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发挥基层积极性、建设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意见和《行政许可法》关于便民原则、委托实施许可等规定,设定了安全生产许可受理和初审的委托制度。《办法》规定: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当地的实际决定是否实行委托。
(三)规范安全生产许可程序。《办法》规定: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对于委托初审机关受理和初审的,《办法》作了相应的规范,要求初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四)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形式。根据修订后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不再采取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加注安全生产许可的形式,修改为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办法》结合民爆行业的实际,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等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
(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依法进行生产。
(六)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办法》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办法》规定: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