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适用本规定。
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实施行业管理的核工业、航天工业、航空工业、船舶工业和兵器工业的生产、经营、科研单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指导、监督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二章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其中从事船舶造修的企业和涉及放射性物质、火炸药、推进剂及其制品科研、生产、储存、销毁、处置与使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培训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证书后,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方可任职。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时,其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获得安全生产培训证书;其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获得安全生产合格证书。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及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分管科研、生产、试验、技术、特种设备管理、危险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销毁等活动的负责人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单位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与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有关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
(三)安全管理知识、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四)企事业单位各级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
(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应急救援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及方法;
(六)易造成职业病的职业危害及其控制措施;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与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有关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
(三)安全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知识、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职业卫生等知识;
(四)重大危险源的识别与管理、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重大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易造成职业病的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其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必须依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实施。
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统一组织制订并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由其所隶属的相关军工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由获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培训资质并经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合格后,发给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获得安全生产培训证书后,经考核合格,国防科工委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复审一次。证书复审前3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复审申请。
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安全生产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合格证书复审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每年安全生产再培训记录;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加盖复审合格章;复审不合格的,不予盖章,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应于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参加48学时的上岗资格培训,获得安全生产培训证书,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并获得安全生产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其中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由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
(二)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三) 本单位本岗位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 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环境及危险因素;
(六) 同行业或本单位典型事故案例;应急救援、脱险技能;
(七) 型号产品特点及安全要求的专题培训;
(八)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四章 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对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企事业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督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督查。
督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安全生产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 安全生产培训资金的保证情况;
(三) 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 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情况;
(五)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相关培训工作应接受国防科工委和相关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
(三)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期间工资及培训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书的,或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复审或复审未通过的;
(二)除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获得安全生产培训证书的;
(三)企事业单位未按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二十九条 编造安全生产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布的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由国防科工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条中“火炸药、推进剂制品”是指包括各类弹药、引信、火工品等使用火炸药、推进剂作为主要原材料的制成品。
“涉及放射性物质、火炸药、推进剂及其制品”的“使用单位”是指总装、总测、大型试验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