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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10-30     来源:     阅读数: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 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 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 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第六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申请审批表;

  ()安全评价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 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 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 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一个月内申请更换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换的,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违法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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